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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丨当老字号遇上新问题 ——从“石家饭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说起

时间:2019-04-25  作者:益友天元

老字号品牌承载了厚重的企业历史和商誉,一项“中华老字号”的称号,不啻相应企业的勋章。“勋章”是否可以转让?判决业已生效的“石家饭店”案件或许能带来启发。

一、案件背景

2006年9月,苏州市石家饭店“石家”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苏州市石家饭店因经营不善,致涉案注册商标被司法拍卖。2016年11月,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公开竞价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最高价拍得涉案的“石家”(注册号:749877)及“石家饭店”(注册号:1615194)两件注册商标。

苏州市石家饭店因经营不善,致涉案注册商标被司法拍卖。2016年11月,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公开竞价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最高价拍得涉案的“石家”(注册号:749877)及“石家饭店”(注册号:1615194)两件注册商标。

二、诉讼情况

前述背景下,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州市石家饭店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同时对苏州市石家饭店等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上述案件中,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主要诉请包括:

(1)苏州市石家饭店等停止侵害“石家”、“石家饭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苏州市石家饭店变更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再使用“石家”和“石家饭店”字样;

(3)苏州市石家饭店立即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虚假宣传行为;

(4)法院确认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为“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人。

苏州中院判决苏州市石家饭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石家”或“石家饭店”字样,以及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行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苏州市石家饭店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维持原判。

三、法院主要观点

(一)(2018)苏民终582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1、关于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请苏州市石家饭店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原因,苏州市石家饭店在经营过程中不宜再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一,苏州市石家饭店使用缺乏“中华老字号”标识的权利基础。拥有商标所有权是获得“中华老字号”使用权的必要基础条件,司法强拍导致苏州市石家饭店丧失商标所有权,其不再具备使用“中华老字号”的权利形式要件。考虑到涉案“中华老字号”与石家饭店品牌的紧密联系,苏州市石家饭店也丧失了使用“中华老字号”实质性权利要件。

第二,仍然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形成不当损害。按照一般市场逻辑及市场惯例,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在支付相对高额转让对价后,应当意图独立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与此相关的一切商标权益;允许苏州市石家饭店仍然使用与商标高度重合的字号从事经营及竞争,并且继续标榜其为“中华老字号”,相当于赋予苏州市石家饭店在获得转让款的同时继续享有品牌所带来的优势,会对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第三,继续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商标和字号属高度重合,并在同一区域市场,放任苏州市石家饭店继续使用其字号并且在经营中标注其为“中华老字号”这一虚假宣传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或者显著加大其识别成本,既不利于消费者正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保持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2、关于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其为“中华老字号”权利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拥有商标权仅是取得“中华老字号”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中华老字号”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具有历史、文化及技艺传承的单位所作出的表彰和美誉度评价,是特定商誉的体现。从商务部的认定条件来看,拥有商标权尽管系获评“中华老字号”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等诸项条件。

第二,“中华老字号”认定管理的权能由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行使。“中华老字号”须由商标权人申请和行政机关评定,授权机关有权决定暂停或者停止使用这一称号;司法机关在被诉侵权人违背商业诚信原则,擅自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时,可以运用司法手段阻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宜就“中华老字号”使用权人身份直接作出判定。


(二)(2018)苏民终58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江苏高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苏州市石家饭店、石家饭店灵岩山店、石家饭店李公堤店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石家”“石家饭店”的字号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令苏州市石家饭店企业名称应当予以变更。

(1)衡平双方权益:允许苏州市石家饭店保留字号将会对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权利造成不当损害。允许苏州市石家饭店继续使用相同字号开展市场经营,相当于赋予其在获得转让款的同时继续享有该品牌所带来的优势,对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不公平,也不利于经营品牌的后续发展。接受商标转让款应视为放弃与上述商标及相应商誉相关的权益。

(2)厘清商业标识权利边界:民事诉讼应当以促进双方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为重要取向,具体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领域内,则应当以尽可能划分清楚相关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和边界,根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同时促进品牌的发展和创新为判断的基准。本案中,如果再允许不同经营者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和字号开展经营,则会造成市场主体权利边界的极度不清晰,不仅容易导致双方市场经营行为的互相干扰,形成不正当竞争格局,也不利于双方各自品牌的后续建设。

(3)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允许相同的商标与字号在市场上共存,并且是同一区域市场,会显著加大消费者的识别成本,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甚至错误消费,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证判决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变更企业名称的合理性。

(1)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后可以有效避免同一区域市场内不同经营主体分别使用“石家饭店”字号与商标的不正常现象。

(2)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对其利益损害不大。因经营不善,苏州市石家饭店所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司法拍卖,导致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将严重受限,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品牌价值已严重贬损,不具备持续保持品牌价值的条件。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在利用现有字号实际经营。

(3)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对于化解权利冲突符合公平原则。苏州市石家饭店获得转让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利用现有字号实际经营;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有偿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积极开展商业利用,发挥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价值,应获得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各项权益。因此,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分属不同经营者的情况下,从持有者对各自标识实际使用状况、可以实际利用的方式以及标识使用的社会价值考虑,判令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符合公平原则。

(4)苏州市石家饭店及其分店更名,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誉并非持续不变,而与经营者的实际付出密切相关。经营不善被迫转让注册商标说明苏州市石家饭店已经不具备继续保持品牌的条件与能力,如允许其继续使用现有字号不仅与原有商誉不相称,客观上也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获得的仍是老字号品牌服务,并且难以区分其与现注册商标持有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给消费者有效识别不同经营者造成混淆,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四、益友评析

通过上述案件,法院反复传递经营者利益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中华老字号”发展的价值取向。苏州中院认为“中华老字号”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属性,实际否定了“中华老字号”作为标的在主体之间流转的可能,江苏省高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但是,“中华老字号”真的不能被转让吗?司法机关的观点也许值得商榷。

商务部颁布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法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是一项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但笔者认为,这项荣誉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即使荣誉不可转让,其使用权却可以作为转让标的在主体之间流转。

图四:商务部《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列举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方式


“石家饭店”案始于拍卖标的仅及于涉案商标所有权的司法拍卖,在权益变动方式上没有给予转/受让双方协议安排的机会,故商标所有权变动后,与商誉密切相关的企业名称及“中华老字号”权益与商标所有权被人为分割,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争议。

“中华老字号”使用权的流转和荣誉不可转让其实不矛盾。如果不是囿于司法拍卖这一特殊交易方式,通过正常的市场化交易的商标所有权协议转让,转/受让方完全可以通过具体权利义务的安排,达到企业名称、商标、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体转/受让的目的,保障该等标识统一承载的企业商誉平稳让渡。

因此,从符合市场规律的角度看,司法机关作出案件判决无可厚非,但也不乏缺憾——判决之后一段时间内,当事双方谁也无法有效使用“石家饭店”中华老字号称号。对于“中华老字号”这样特殊的企业资源来说,抽刀断水、束之高阁也许是一种本应避免的闲置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