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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丨新公司法,你必须知道的那些事(三)

时间:2024-06-27  作者:益友天元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股东出资责任和权益保护等方面将有重大变化。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董监高履职过程中有过失将面临很多新的风险。笔者将新公司法修改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以问答的形式呈现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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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公司必须要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五种法定情况,公司须解散: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比如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四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是法院判决解散。

出现上述解散事由后,公司必须在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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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当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时候,持有公司百分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注意,必须是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有起诉的权利。那么,什么叫公司陷入僵局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有三个条件: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矛盾,导致公司的治理机构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无法作出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

二是公司不解散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这种僵局的状态持续时,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三是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股东尝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无法形成决策,也无法协商解决僵局。

具备以上条件的公司的,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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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并且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未及时履行清算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一个重大变化,以往公司法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但是规定了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我们一般理解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把清算义务人明确是董事,笔者认为这个变化有很重要的意义。董事是公司的管理层成员,法律这个变化就是要求负责经营的人来承担清算责任。未及时清算,造成损失的,还要给公司和债权人进行赔偿。这就对董事履职提出了新的要求,董事担心承担不及时清算责任,可能在达到清算条件时,及时清算,从而导致清算时间提前,提高清算时债权人的清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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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该如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是什么?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董事应承担未及时清算的责任。我们要搞清楚清算义务包括哪些内容,董事要如何履行清算义务。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可以简单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及时启动清算;二是妥善履行清算职责,发现资不抵债时,要及时申请破产清算。

启动清算,是指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解散事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五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比如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四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是法院判决解散。从这些解散事由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并不是由董事决定的,但是解散事由出现后,董事要及时启动清算。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包括七个方面:(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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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有三种形式: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分别在什么情形下适用?


在实践中,公司清算有三种形式,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

自行清算,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比如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自行推进清算程序,自行办理注销等。一般适用于公司可以正常决策、资产大于负债、有能力偿还债务、有相关人员进行实际操作的情况。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这个解散事由和自行清算类似,比如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不能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一般发生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有清偿能力,但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清算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由管理人来推进破产工作。破产清算是一种特殊的清算,适用条件是公司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也要转为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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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谁可以提出申请?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比如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第二,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包括两种情况,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清算组成立后未实际进行清算;第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会去主动去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必须要有人提出申请。什么是利害关系人呢?可以简单理解为公司不进行清算从而影响了其利益的人,包括债权人、股东、董事、员工等,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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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行清算有什么法定程序?


(1)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解散事由包括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2)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要强调一下,所有的已知债权人都要发送书面通知,并不是只公告就行。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公告;

(3)申报债权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债权,没有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要在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

(4)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要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理,该审计的审计,该评估的评估,彻底搞清楚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

(5)制订清算方案,主要是清偿方案,如有剩余,股东的分配方案,并且将清算方案提交股东会确认。如果是强制清算要提交人民法院确认;

(6)清偿债务,分配财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和补偿金、缴纳欠税、清偿债务,如有剩余,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

(7)分配完成后,注销公司,主要是要注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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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了一家公司,但是现在不想用了,有没有简单快捷的方法进行注销?


有的,为了方便公司进行注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专门设置了公司简易注销制度。

但是,不是什么公司都能适用简易注销制度,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产生债务,或者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简单说就是不欠钱。而且全体股东要作出承诺,承诺的大致内容是:公司不欠钱,如果公司欠钱全体股东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这样一来,公司注销就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登记机关就可以放心让公司注销了。

简易注销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但是相当简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做注销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公告期满后没人提异议,就可以直接办理注销了。

简易程序跟普通清算注销程序比起来简单多了,股东做个承诺,然后在系统上做个公告就行。当然,如果股东的承诺不实,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果公司有债务,要股东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其实是对承诺不实的惩罚,是无限责任,比原来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加重了。所以,如果债务未获清偿,不要轻易做简易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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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


很多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长期不经营,变成了名副其实的僵尸公司。这些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却会占用一些社会资源,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注销。但是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和注销义务。针对这些公司,新公司法做了新的规定,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强制清除这些僵尸公司。

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超过3年未注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天,公告期满后没人提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公司。

公司被强制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就是股东还要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和注销义务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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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有什么作用?


我们经常听说公司要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但是很多人不清楚,这两种公积金到底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要提取公积金,两种公积金有什么区别,又有什么作用。

首先,说说为什么要设置公司的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可以说是公司的储备金,保障公司的稳定,为公司发展积蓄资源,提高公司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当公司发生亏损的时候,可以用这两种公积金弥补亏损。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中设置了提取公积金制度。

其次,说说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性质上有什么相似和不一样的地方。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来源于税后利润,财务上把两种公积金合称为盈余公积金。所谓盈余,就是公司盈利,交了税之后,股东不全部分掉,留一部分盈利作为后续发展的储备。

法定公积金,是法律强制要求必须提取的,而且对于提取比例有明确的要求,就是税后利润的10%,而且规定,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公司就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而对于任意公积金,从名称中也可以看出是“任意”的,不是强制性的,决定权在于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如果股东们决定多留点钱作为储备,也可以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提取多少比例也是任意的,股东会决定。

再说说,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有什么用?既然公积金,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储备金,以备不时之需。当公司亏损时,用来弥补亏损;当公司需要发展时,可以用于扩大规模或投资,当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可以用于转增注册资本。当然,转增注册资本的时候,公司如果有资本公积金,要优先用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用完了才可以用这两种公积金。

而且还要注意,用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有条件的,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增资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那也就是说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是没有限制的,但是用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比例不能少于原注册资本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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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有什么区别?


在上文中我们对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进行了分析,两者都属于盈余公积金,都来源于公司挣的钱,也就是税后利润。

公司法中还有一个公积金也很重要,是资本公积金。那么资本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相比有什么不一样呢?

首先,来源不一样。资本公积金来源于公司的外部,也就是股东投资,确切的说是股东的投资中没进入注册资本的部分。比如几个人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但是总投资是1000万,那么注册资本之外的900万就是资本公积金。

其次,用途不一样。资本公积金主要用途是转增注册资本,只能在特定情况下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当公司发生亏损,要先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当这两种盈余公积金不够用的时候,才能动用资本公积金,而且动用资本公积金要有严格的限制,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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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强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以后各种公告不用登报了。


大家不要忽视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新公司法中有10个地方提到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大强化了这个系统的作用,很多需要公示、公告的,要求必须或者可以在系统上进行操作,既省钱又快捷。

那么哪些内容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操作?笔者做了以下整理:

(1)公司登记的必须记载事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等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系统进行公示;

(2)对于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股权变更,行政许可等信息,要求公司应当在系统进行公示;

(3)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公司应当在报纸上或系统进行公告;

(4)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系统中进行公告;

(5)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应当在系统中进行公告;

(6)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系统上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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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都是什么东西?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应该给股东发出资证明书,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名称应当进行登记。一会出资证明书,一会股东名册,还有工商登记,都被搞糊涂了,到底说的是什么东西?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发给每个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记载股东名册、认缴多少出资、实缴多少出资等,类似于股票。它只能证明某个股东向公司出资多少。

而股东名册,是公司放在自己公司的记录所有股东名称、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出资证明书号等信息的名册。名册中记载了所有股东的情况,当股权发生变动的时候要及时调整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就比较简单了,就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是对外公开的,所有人都能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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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谁可以证明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都能证明股东资格,而且一般情况下三者是一致的,三者一致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一般是没有异议的。

那么当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哪个更优先呢?谁更能证明我的股东身份和资格?

三个文件上的记载确实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举个例子:某公司成立的时候有三个股东李某、王某、张某,李某持有公司51%股权,但是李某不好直接出面,就找了钱某代持。公司成立的时候,股东名册上记载了真实股东李某、王某和张某,公司也给各位股东发了出资证明书。但是,工商登记上登记的是钱某、王某和张某。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把股权转让了20%给马某,公司股东名册及时做了修改,但是工商登记和出资证明书没做变更。

过段时间,马某和李某产生了争议,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这可怎么办呢?股东名册登记股东有李某、马某、王某、张某,出资证明书记载李某仍持有公司51%股权,工商登记下仍记载股东为钱某、王某、张某。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首先,股东名册的效力最优先,这是法律规定的,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记载也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是当与股东名册冲突的时候,以股东名册为准。工商登记记载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是对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并不具有优先性,还是以各方真实意思为准。但是,当发生与外部人员的争议,比如代持人钱某把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受让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若受让人是善意的,李某就不能拿股东名册来对抗受让人。

因此,三者相比,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名册效力最优先,当对外产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工商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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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去世,继承人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企业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中,往往会有股权。那么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资格呢?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但是股权有特殊性。股权不仅涉及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还涉及到公司和其他股东,不仅涉及到财产权利,还有股东身份问题。如果给予继承人不受限制的继承权,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自治会受到侵害,如果继承人不适合做股东或者继承人比较多,会引发很多其他问题,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所以,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上认可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办法,尊重章程规定。不过,章程不能损害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有权获得股权对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内容与第九十条类似,原则上认可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总结下,就是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操作,但是要确保继承人获得股权对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