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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几大亮点解析

时间:2023-12-13  作者:益友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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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与之配套的担保制度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同日施行,唯独合同编司法解释在时隔两年后才颁布实施,其复杂性、重要性可见一斑。笔者将针对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几大亮点进行解析,供同行及各界参考。

 


一、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规则意识”,继续以维持合同有效性为基本原则,无论合同是否同时盖章或签字,只要没有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都有效。但相对人的证明责任同等重要。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律师解读:

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签约人在盖章或签字时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来确定,而不仅仅根据其表现形式。如果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未超越权限,即便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反之,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即使加盖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效。而对于超越权限,司法解释严格限定于法定权限,即仅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限,而非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权限。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权限对他人没有约束力。

律师提醒,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要求同时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恶意串通”的方法和原则,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政策,对相关当事人的职务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同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职业经理人、项目经理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着重查处国有企业中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民营企业中的职务违法行为重视程度不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本次司法解释强化了法院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等履约行为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内外勾结的高度可能性,必要时还可要求履职人员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或提供证据,从而判定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要求不当代理人、代表人和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一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和保护以诚实守信为基本职业操守的职业经理人行业的健康发展。

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职业经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较大风险,造成企业不敢聘用职业经理人、不信任职业经理人,老板都把公章掌握在自己手中。虽然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如何认定“恶意串通”一直没有规定,不便于操作,造成审判实务中的标准不统一问题。比如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州中院在(2018)苏04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久腾公司在与大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王某存在为大千公司员工吴某龙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且王某也确认为吴某龙支付消费费用的目的在于谋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而大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久腾公司以前述行为促使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大千公司和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再审法院江苏省高院在(2019)苏民再385号再审一案中则认为:“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大千公司采购人员吴某龙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据此认定采购合同无效,相应行为责任应当依据民商事法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认定。”说明实务中对此存在很大争议。本条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利于统一思想、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并进一步规范职业经理人的职业行为。



三、司法解释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的主管和管辖权。


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律师解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外,代位权诉讼管辖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管辖约定的限制,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了仲裁主管,也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长期以来,代位权诉讼的主管和管辖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虽然最高院已有相关指导判例,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仍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此前被废止的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未明确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管辖约定,特别是仲裁约定时,能否排除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存在争议。

本律师在实务中就碰到两地法院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无锡法院认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包括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均可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有仲裁条款约定,则法院无主管权。而在海南法院诉讼的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主管,法院最终还是受理并依法处理了代位权诉讼案件。本次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已规定明确,为今后的代位权诉讼扫清了程序上障碍。



四、司法解释明确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除债务加入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外,加入人对债务人均享有追偿权。


实务中,对于债务加入,特别是没有多方共同签署债务加入协议的单方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争议。本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规定实施前,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法律原来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处理方式也大相径庭。比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谯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张家港法院(2020)苏0582民初651号一审判决认为:“城宇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未与债务人谯某波约定其履行债务后有追偿权,法律也未规定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有追偿权,城宇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二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终6941号判决则认为:“现债务加入人城宇公司以自有资产代债务人谯某波履行了部分债务,该行为必然导致谯某波对谢某生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在城宇公司与谯某波未就追偿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城宇公司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终局责任人谯某波行使追偿权。一审认定城宇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

现司法解释对于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有了明确规定,将有利于解决存在的争议,也符合公平原则。



五、认定解除合同效力的前提是解除方享有解除权,而不以相对人是否提出异议为准。


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律师解读:

已废止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赋予合同相对人一定时间的异议权利,但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行使解除权的合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所不论,由此造成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即使原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实务中仍有判决支持应当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见(2020)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判决),但终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显得依据不足。本条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



六、抵销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将丧失抵销权


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抵销权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对方同意抵销的除外。因之前的《合同法》和如今的《民法典》皆未明确抵销权的诉讼时效,只要被动债权已经到期即可抵销,侧重对实体正义的保护,而对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贯彻不足。本解释的实施,对当事人及时行使抵销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享有抵销权的一方应当加强注意,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以上内容仅为律师个人观点,因时间仓促难免存在差错和不足,本文仅为抛砖引玉,供实务及科研参考,欢迎各界专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