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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证据新规下微信聊天记录的司法运用

时间:2020-06-29  作者:益友天元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这是自200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以来,最高院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全面修改,无疑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的《民诉证据规定》,且着眼于司法实践,侧重实务应用意义重大。本文拟选取《民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中列举的电子数据中的一种——微信聊天记录,作司法实务中实践运用的探讨,以期对同为从事法律实务的小伙伴有所助益。

 

依据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定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2016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是目前关于电子数据最具体的司法文件。它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类型很多,《民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典型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正面的列举,共列举了四类,第五类是兜底。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而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和社交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证据的范围。因微信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但由于微信目前还不需要实名认证,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定案证据并不容易。笔者梳理后认为,以下三个问题是审判实践的难点。



 

其一,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暂且不论微信聊天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将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兹以刑事案件为例,对于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问题,2016年的《电子数据规定》第25条规定,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段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侦查机关通过核查IP地址可以追查到特定的计算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计算机的主人就是网络信息的发送者。被告人可能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或者将其他人的IP地址插入电子邮件的标题位置,这就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建立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





在民事案件中,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通过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如福建厦门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小张将信用卡借给小王使用,因为双方之间很熟悉,就没写借条。刚开始,小王刷卡后都能按时归还,但小王在2016年2月刷走96300元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小张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王,小王一家搬走不知去向。法院最终认定小王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张借款的事实。承办法官解释,其是通过微信使用的头像照片、微信相册晒图有小王一家的照片,从而认定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小张聊天的对象是小王,并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判决小王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通过对方的手机号来对应微信号的使用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7月19日发布的“申请人唐蜀军与被申请人刘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见山东菏泽中院(2016)鲁17民特6号民事裁决书],涉及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的争论。法庭要求被申请人当庭提取其手机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158××××××。通过当庭在该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后该号码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法庭确认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案中,法庭锁定微信号使用人的方法对我们有所启发,但认证结论值得商榷。因为点击微信中的“设置备注和标签”栏,会跳出电话号码等子目录,该电话号码我们可随意输入、更改。故仅通过拨打该电话号码来锁定微信号使用人,缺乏关联度。如果微信号中含电话号码158××××××,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会更有说服力。




三是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根据本人掌握的资讯,向腾讯调取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接受调查人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事项准确表述应为: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腾讯法务审查较严,如果表达不准确,将会拒绝提供。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比如第一种方法,如果微信不是用本人的头像,微信相册中也没有出现其本人的照片,就无法认定身份。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提供含有被告头像的身份信息,以供法庭比对。第二种方法,如果微信号不是绑定手机号,或者绑定了手机号但设置了隐私保护功能,哪怕存入对方的手机号,也跳不出微信号。第三种方式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四是证人证言佐证。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还有一种方法是通过证人作证进行证明。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被告系高中同学,40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账户,没有借条,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记录中聊到40万元借款事宜。虽然我们有证据证明对方的手机号码,但被告的微信号不是绑定手机号,或者是手机号但设置了隐私保护功能,与微信号对应不上。后来我们想了一招,请原、被告的高中同学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微信号是被告在使用,解决了微信使用人的身份难题。在福建南靖法院审理的“原告肖金平诉被告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中,原告也是通过申请被告原同事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昵称“嗳財宥導”的微信由被告使用,经办法官结合证人证言,最后推定“嗳財宥導”就是被告。

 

其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
一方提交对另一方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另一方当事人惯用的伎俩是:自己没有发送过该信息,或自己没有收到过该信息。本来认定真实性最直接的方法是,双方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比对,但有的当事人事先已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删除,这条路走不通。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还能被提取吗?
对此,微信运营商回应称,微信不留任何用户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只存储在用户的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上。所以,遇到上述情形,无法通过向微信运营商调查取证的方法予以再现,只能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取必要的方法予以恢复。浙江省内首家具有电子数据鉴定资质的机构是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据了解,若安装了安卓系统,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时间不长,鉴定机构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的;若安装了苹果系统,基本不可能恢复。




其三,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问题。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判断被采纳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有证明力。

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我们当然要尽可能地收集其他证据,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度。也就是说,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尽量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用。但不是像某些人所鼓吹的那样,微信聊天记录单独就没有证明力,必须要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证明力。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脱胎于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证据种类,也表明这两种证据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理,没有疑点的电子数据,单独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   语

由此可见,微信聊天记录要能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从内容乃至技术手段上实现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在微信等电子信息、数据异常普及的当下司法实践中,如何结合个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