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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管理办法》与 《征求意见稿》修订对比

时间:2016-07-18  作者:益友天元

7月15日,证监会发言人邓舸表示,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自8月13日起施行。现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与其配套法规全部废止。

在我所日前的微信推送中,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三个备忘录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做了详细的法条对比分析。那么,正式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做出了哪些改变呢?自2015年底《征求意见稿》发布以来,社会各界都对市场化改革的总体原则和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理念比较认同。具体而言,《管理办法》相对于《征求意见稿》而言,更加细腻,立法技术更加成熟,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多为具化一些概括性的规定。针对了如下条款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


一、《管理办法》针对《征求意见稿》增加的条款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更加严格的限制了可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绩指标应当保持可比性,后期激励计划的公司业绩指标低于前期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其原因与合理性”;并且规定了股东大会特别的决议批准,单一的激励对象获得的公司股票可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在推行股权激励计划时的预留权益的期限,《管理办法》增加了“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形,扩宽了激励对象的董事或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表决的范围。


《管理办法》在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项:“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回避”。


《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管理办法》突出了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应对变更或终止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发表专业意见。同时适当修改了披露报告的内容,以“失效的权益数量”替代了《征求意见稿》的“公允价值确定的计算过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的披露事项。


二、《管理办法》针对《征求意见稿》限定的条款


《管理办法》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于可被激励的员工做出了限定,即“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同时也具体化了《征求意见稿》中:“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直系近亲属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规定,将“直系近亲属”用列举形式,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将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出的权益限制为“限制性股票”。


三、《管理办法》针对《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管理办法》规定了回购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整体而言,《管理办法》沿袭了《征求意见稿》的整体架构和修改方向,更加灵活,放权于上市公司,更加适合市场的发展和需求。《管理办法》总体原则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根据“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逐步形成公司自主决定的、市场约束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


我所日前推送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与(征求意见稿)的条文比较》呼应了证监会于15号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正式版。如有兴趣可关注我们微信订阅号中(查找历史消息)进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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